×××人民检察院
公诉案件审查报告
收案时间:年9月15日
案件来源:江海市公安局东海分局
移送案由:过失致人死亡
犯罪嫌疑人:曹东旺
强制措施:逮捕羁押于东海区看守所
侦查机关承办人:章文、金有力
本院于年9月15日受理江海市公安局东海分局以东海公诉字[]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曹东旺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本院在收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年9月1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材料。现本案已审査完毕,报告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基本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曹东旺,男,年11月28日生,出生地江海市东海区江宁镇金园村,身份证号码380225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海市东海区江宁镇金园村金陵号,现住址江海市东海区江宁镇金园村金陵号。
犯罪嫌疑人曹东旺于年7月2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区看守所。
(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曹东林,男,60岁。
二、案件侦破简要过程
年6月8日晚上9点左右,江海市公安局东海分局江宁派出所接到江海市东海区江宁镇金园村金陵号村民张曼报警,声称她的丈夫曹东林几天前被其弟弟曹东旺殴打致伤,今天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7点半左右死亡。张曼举报曹东旺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接到报案后,派出所干警立即对相关人员,包括对受到举报的曹东旺,进行询问,全面了解案情;医院收集证据材料,并及时将相关材料送交江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曹东林的死因进行鉴定。在充分掌握相关证据基础上,认定曹东旺的行为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是在7月21日决定予以立案,并电话通知曹东旺到案。接到通知后,曹东旺于7月23日上午来到刑侦支队一大队说明情况,东海公安分局当天决定对曹东旺予以刑事拘留。至此,案件告破。后报经江海市东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年8月6日决定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曹东旺予以逮捕。
三、审查认定的事实
(一)曹东旺与曹东林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一节事实
年6月5日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曹东旺的家属冯媛媛看见其哥哥曹东林与嫂子张曼在其家江宁镇金园村金陵号东侧属于鱼塘老板的地上堆柴,并且将曹东旺家堆的柴堆推倒。后冯媛媛与张曼因堆放木柴时的地界问题产生纠纷,冯媛媛上前与张曼争吵。后曹东林向二者的方向走去。曹东旺随后赶来。曹东林与曹东旺相互之间指指点点,二者之间产生纠纷,犯罪嫌疑人曹东旺与受害人曹东林发生扭打。
(二)曹东旺对曹东林实施故意伤害一节事实
曹东旺与曹东林在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争吵后,曹东旺与曹东林互相用手指指点点,双方先相互扭住对方的肩膀,后曹东林与曹东旺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无法认定谁先动手击打对方),曹东林用拳头击打曹东旺的脸部,曹东旺用拳头击打曹东林的头部与胸部。在双方扭打互殴的过程中,曹东旺不知绊住了什么东西,两个人都摔倒在地上,曹东林先爬起来按住曹东旺,用膝盖顶住其右肋处并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曹东旺在地上用拳头挥舞向受害人曹东林的头部、胸部以及腹部等多个部位重击数拳,腿也在地上乱踢。
(三)曹东林因腹部遭受外力而死亡一节事实
被害人曹东林回家后身体渐感不适,于年6月6日10医院就诊,只对头部进行检查,发现并无问题。年6月7日,曹东林觉得自己肚子不舒服。年6月8日凌晨出现腹痛、便秘等状况,遂于年6月7日6:30医院进行治疗,年6月8日19时许,曹东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曹东林符合自身罹患神经纤维瘤并累及腹腔器官及血管病变的基础上,与他人纠纷过程中腹部受到外力作用促发自身病变血管破裂,引发腹腔膜后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四)曹东旺主动到案一节事实
年6月8日晚上9点左右,江海市公安局东海分局江宁派出所接到张曼举报曹东旺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接到报案后,派出所干警立即对受到举报的曹东旺,进行询问,全面了解案情。后在充分掌握相关证据基础上,认定曹东旺的行为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是在7月21日决定予以立案,并电话通知曹东旺到案。接到通知后,曹东旺于7月23日上午来到刑侦支队一大队说明情况,东海公安分局当天决定对曹东旺予以刑事拘留。
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以及证据综合分析
第一组证据:认定曹东旺与曹东林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的事实
证据包括:曹东旺询问笔录、曹东旺第一次讯问笔录、曹东旺第二次讯问笔录、冯媛媛询问笔录、张曼第一次询问笔录、张曼第二次询问笔录、曹林荣询问笔录
1、犯罪嫌疑人曹东旺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证明:年6月5日早上9点多,曹东旺妻子看到曹东林和张曼在其家旁边属于鱼塘主的一片地里堆柴。后其老婆冯媛媛先行与张曼进行争吵。后曹东林与曹东旺加入,相互之间用手指指点点,二者之间发生纠纷。
2、证人冯媛媛的证言证明:年6月5日9时30分许,冯媛媛看见张曼拿掉她堆在自家东面的柴堆并堆上自己的柴,便出去与曹东林的妻子张曼发生争吵。当时,曹东林和曹东旺听到她们两个吵架的声音都出来了。后曹东林与曹东旺发生纠纷。
3、证人曹林荣的证言证明:一开始曹林荣只听见两家女人在争执,开始声音小,后来声音大,好像是为了不让柴草堆的事情。后来两家男的也加入进来了,并且双方还打了起来。
矛盾证据:犯罪嫌疑人曹东旺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证人冯媛媛的证词与证人曹林荣的证词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曹东旺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中所称:开始曹东林与曹林荣二者即在场因为柴堆的事情争吵、证人张曼的证词中所称:曹东旺在一开始冯媛媛与张曼发生争吵时即在场,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予以排除。
以上证据证明:年6月5日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曹东旺的家属冯媛媛与受害人曹东林的家属张曼因堆放木柴时的地界问题产生纠纷,犯罪嫌疑人曹东旺随后赶来,与受害人曹东林因为柴堆的问题发生扭打。
第二组证据:认定曹东旺对曹东林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
证据包括:曹东旺询问笔录、曹东旺第一次讯问笔录、曹东旺第二次讯问笔录、冯媛媛询问笔录、张曼第一次询问笔录、张曼第二次询问笔录、曹林荣询问笔录
1、犯罪嫌疑人曹东旺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证明:我就用拳头朝我哥哥身上乱挥、打他的头部和胸部、大概有十来多分钟吧。
2、犯罪嫌疑人曹东旺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的陈述证明:曹东旺有点气恼后,也用拳头回击曹东林,往曹东林的头部、胸部打了几下,在倒地前,大概往曹东林身上用力打了五、六下,主要打他的头部和胸部。
3、犯罪嫌疑人曹东旺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的陈述证明:在倒地后曹东旺右手握拳向曹东林身上挥舞,两腿乱蹬、踢。
4、证人冯媛媛的证词证明:曹东旺也用手打曹东林了,打的是脸和胸部。曹东旺在地上时拳头乱挥。
5、证人张曼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的证词证明:双方就互相拳打脚踢,在倒地前,曹东旺用拳头打曹东林的脸、胸部和肚子处。倒地后,曹东林一边用脚蹬,一边用拳头打曹东林肚子的地方,前后可能打了有二十来下。
6、证人张曼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的证词证明:曹东林摔倒前头上和身上(前胸和后背)都被打过。倒地后,曹东旺主要是用拳头打曹东林的胸部和肚子。
7、证人曹林荣的证词证明证明:双方先相互扭住对方的肩膀,并用手打对方的头部和胸部,双方扭打在一起时,两人都是用拳头互相打对方的脸部、胸部和腹部。
矛盾证据:犯罪嫌疑人曹东旺陈述所称:曹林荣先动手打曹东旺,曹东旺一开始只是用手阻挡,后来才动手反击、证人冯媛媛的证词所称:是曹林荣夫妻二人先动手打人与证人张曼的证词中所称可能是曹东旺先动的手相互矛盾。并且证人曹林荣的证词中称述:不知道二者谁先动的手,但是看见两个人一开始先相互扭住对方的肩膀。因为证人冯媛媛为犯罪嫌疑人的妻子,证人张曼为被害人曹东林的妻子,证人曹林荣当日距离案发地点50米左右。证据相互矛盾冲突,无法查明在曹东旺与曹林荣之间的相互扭打为谁先动手。
犯罪嫌疑人曹东旺两次讯问笔录中的陈述、证人冯媛媛的证词、证人张曼的证词与证人曹林荣的证词相互印证,曹东林在二人互相抓住肩膀时,为用手打曹东旺的脸部。犯罪嫌疑人曹东旺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所称:二人互相指指点点后,曹东林即用拳头击打曹东旺的脸部和右边的太阳穴,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因此应认定为曹东林在二人互相抓住肩膀时,为用手打曹东旺的脸部。
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曹东旺在与曹东林互殴的过程中,在倒地之前对曹东林头部以及身体进行殴打,在地上向受害人曹东林的头部、胸部以及腹部等多个要害部位重击数拳,实施了伤害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认定曹东旺具有伤害的故意
证据包括:曹东旺询问笔录、曹东旺第一次讯问笔录、曹东旺第二次讯问笔录、张曼第一次询问笔录、张曼第二次询问笔录、曹林荣询问笔录、潘红云询问笔录
1、犯罪嫌疑人曹东旺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证明:7、8年前曹东林因为胃穿孔动过手术、以前没有矛盾。后来为了父母死后留下的钱,两家发生了矛盾。前几年吵过几回架,相互也有撕扯。
2、犯罪嫌疑人曹东旺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的陈述证明:曹东旺内心认为不可能白白让曹东林打,其击打曹东林也用力的,并且倒地时想用脚踢他。曹东旺知道用拳头打人是违法的并且如果拳头打在要害部位,能够把人打伤。曹东旺知道曹东林年、年时,因为胃穿孔开过两次刀。
3、证人张曼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的证词证明:倒地前,曹东旺是用拳头曹东林的脸、胸部和肚子处。倒地后,曹东旺一边用脚蹬,一边用拳头打曹东林的胸部和肚子。
4、证人曹林荣的证词证明:曹东旺与曹东林关系不怎么样,他们兄弟俩这几年一直不和,红白喜事什么的基本上已经不来往了。曹东旺不太冲动,但心思比较重些,外人不太容易知道他在想什么,不太愿意和别人交流。
5、证人潘红云的证词证明:曹东旺平时不太爱说话,但是城府很深,对他哥哥和嫂子的怨恨也由来已久。
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曹东旺心思较重,对被害人曹东林怨恨很深,并且在相互殴打时,击打部位为头部、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主观上存在攻击的意图,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
第四组证据:认定曹东林因腹部遭受外力而死亡的事实
证据包括: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张曼询问笔录、庄胜询问笔录、张磊询问笔录、曹东林门诊报告
1、证人张磊的证言证明:
(1)与人纠纷过程中腹部遭受外力作用的判别依据是死者右下腹部片状皮肤青紫伴皮下出血。其下腹部皮下出血,范围有限,以皮下为主;邻近实质器官亦未见破裂性挫伤出血的改变,说明其右下腹受外力作用为促使原有病变血管破裂出血,但并未引起腹腔重要器官损伤。一般来说,拳打脚踢等外力因素可以形成。但自己摔跤等一般不会形成。
(2)尸检表明其出血部分分离可见纤维素养物渗出,故应该已经持续出血有几天了。内出血的症状为腹痛,低血容量导致的头晕、头疼、血压降低。曹东林右下腹出血后能够从事体力劳动,但是随着出血量加大,其身体状况会越来越差。
(3)主要是由于其自身罹患神经纤维瘤并累及腹腔器官及血管病变,承受外力是致失血性休克的辅助因素。
2、书证曹东林的门诊报告证明:年6月6日时,曹东林就诊时诉头胀、头痛,无昏迷。
3、证人张曼的证言证明:年6月7日下午2、3点钟,曹东林觉得肚子不舒服。年6月8日凌晨4点钟,觉得肚子很痛并且便秘。
4、证人庄胜的证言证明:到下午19时许,曹东林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5、书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曹东林符合在自身罹患神经纤维瘤并累及腹腔器官及血管病变的基础上,与人纠纷过程中腹部遭受外力作用促发自身病变血管破裂,引起腹膜后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证据证明:曹东林符合在自身罹患神经纤维瘤并累及腹腔器官及血管病变的基础上,腹部受到纠纷过程中遭受的外力作用促发自身病变血管破裂,于年6月6日出现出血症状,最终腹膜后大出血,于年6月8日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第五组证据:认定本案案发情况和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
东海公安分局刑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和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曹东旺符合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中的主动到案的构成要件。
五、案件定性分析
犯罪嫌疑人曹东旺故意伤害曹东林致其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本案满足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
1、犯罪嫌疑人存在对于他人身体的伤害行为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曹东旺为56周岁的自然人,满足行为主体这一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为伤害他人身体。本案中,根据曹东旺询问笔录、曹东旺第一次讯问笔录、曹东旺第二次讯问笔录、张曼第一次询问笔录、张曼第二次询问笔录、曹林荣询问笔录、潘红云询问笔录可以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曹东旺在年6月5日与曹东林的互殴中,犯罪嫌疑人曹东旺在与曹东林互殴的过程中,在地上向受害人曹东林的头部、胸部以及腹部等多个部位重击数拳,伤害了被害人曹东林的身体。因此,曹东旺实行了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行为对象为曹东林的身体。
2、本案具有被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故意伤害罪的损害结果为加害行为给身体健康这一法益造成了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在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张曼询问笔录、庄胜询问笔录、张磊询问笔录、曹东林门诊报告可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在自身罹患神经纤维瘤并累及腹腔器官及血管病变的基础上,与人纠纷过程中腹部受到外力作用促发自身病变血管破裂,引起腹膜后大出血,最终失血性休克死亡。
3、犯罪嫌疑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受到的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首先要以条件说为标准进行判断,亦即当能判断没有实行行为就没有侵害结果时,就可以肯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条件说公式事实上是以人们认识到行为与结果之间是的合法则关系为前提的,即为判断是否符合人们的一般经验法则与科学法则。
首先,在本案中,在年6月5日,曹东林与曹东旺发生冲突前,曹东林并未死亡且生活正常。虽然被害人自身有特殊病史,但在遭受到外力前,其并不会造成自身的血管破裂继而死亡的后果。但在遭到犯罪嫌疑人曹东旺用拳头用力击打头部、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后其病变血管遭受到外力后破裂,最后由于出血过多休克死亡。由此可知,被害人的由于病变血管破裂继而死亡结果是由犯罪嫌疑人曹东旺的行为造成的。并且虽然在本案中,冯媛媛与张曼也参与了部分肢体冲突,但张曼与冯媛媛皆用枝条胡乱抽打,无法造成血管破裂的后果,与本案结果并无直接联系,故不予考虑。综上,若无犯罪嫌疑人曹东旺的行为,则不会造成被害人曹东林死亡的结果。
其次,根据已证事实,在曹东林与曹东旺相互殴打的十几分钟内,曹东旺多次用力击打曹东林的头部、腹部与胸部等要害部位。根据一般理性人的认识与科学法则,足以造成自身患有疾病的老年人血管破裂,最终死亡的结果。因此,在满足相当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案也满足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再次根据证人张磊的证言,被害人右下腹部片状皮肤青紫伴皮下出血的事实表明,造成被害人原有病变血管破裂的原因是由于该部位曾遭受外力攻击,而一般来说,像被告人拳打脚踢这样的外力因素就可以形成这种结果,自己摔跤、自身挤压动作等则很难形成,因此可以排除由于被害人自己摔跤,以及在与被告人争执过程中下蹲用膝盖顶住被告人而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
最后,根据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供述及证言,双方争执之后,被害人和妻子将斤西瓜运到村里的收购地点卖掉,但依据对主检法医师张磊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在右下腹出血后,刚开始时可以从事重体力劳动,只是随着出血量加大,身体会越来越差,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搬运西瓜的自身行为并没有阻断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害人的自身病变血管破裂最终死亡的后果与犯罪嫌疑人向受害人曹东林的头部、胸部以及腹部等多个部位重击数拳的实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4、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主体、行为对象、伤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
(二)犯罪嫌疑人的故意伤害具有违法性
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违法阻却事由
1、本案中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是出于保护法益的目的,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案中对于谁先动手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认定,无法查明是犯罪嫌疑人曹东旺还是被害人曹东林先行动手。即使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是被害人先动手,但被害人基于家庭纠纷与犯罪嫌疑人互相指指点点,二人相互抓住对方的肩膀后,曹东林仅用手打曹东旺的脸部。根据其击打方式及击打部位进行判断,曹东林用手打曹东旺脸部的行为并没有对曹东旺的身体健康这一法益产生直接现实紧迫的危险,不构成不法侵害。
后二者互相扭打在一起,由不具有法益侵害的行为逐渐演变为相互伤害的殴打行为。一方面,在相互斗殴中,由于相互同意他人的殴打,因而对方的殴打行为是基于承诺的行为,不具有侵害对方人身法益的违法性,故任何一方都不是针对不法侵害所实施的正当防卫。另一方面,在相互斗殴中,双方的行为在客观上都不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行为,故不成立正当防卫。[1]
因此本案中不符合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要件。
2、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防卫意图
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具有防卫意识(所谓主观的合法性要素)时,才可能成立正当防卫。[2]但通说认为,如果双方参与者在具有伤害的故意下,作出连续性的互相侵害行为,即互殴,一般可以排除正当防卫的合法目的。[3]即便在突发斗殴中,客观不论谁先下手,都应当与约定斗殴相同的情形看待。[4]因为斗殴意图与防卫意图有时难以区分,学者认为,对不法侵害起到推动、促进的作用,即是斗殴意图。[5]
本案中,在曹东旺与曹东林产生肢体冲突前,二者的妻子则发生了言语乃至肢体上的冲突,后曹东旺与曹东林二者加入,相互指指点点,后扩大成为更大程度上的肢体冲突,为典型的互殴,而非不法侵害与防卫之间的关系。加之双方之间日前即存在矛盾,犯罪嫌疑人曹东旺的行为表现出其具有积极参与斗殴的主观心理。犯罪嫌疑人在与被害人的肢体冲突中,用力地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应当认为其积极地实施了伤害行为,不具有合法意图,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伤害行为缺乏防卫意识。
综上所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伤害行为损害了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法益,并且不具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具有违法性。
(三)犯罪嫌疑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有责性
1、犯罪嫌疑人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在本案中,首先,犯罪嫌疑人用力无节制地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胸部、头部等要害部位,作为一个理性人,犯罪嫌疑人应当知道长时间无节制击打这些要害部位能对人产生重大而非轻微的伤害,却继续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充分说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伤害曹东林的故意。其次,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其自己拳打被害人时是用力的,同时承认知道拳头打在要害部位能够把人打伤,犯罪嫌疑人知晓被害人曾做过胃穿孔手术这一事实,但仍对其腹部进行击打,说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直接故意,放任甚至希望伤害结果的发生。再次,犯罪嫌疑人多次供述“我不可能白白挨打”,充分说明其具有强烈的伤害意图,已经超出了单纯反击的程度。此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两家曾因财产纠纷闹矛盾,已多年未来往,且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城府很深、心思重的人,对哥哥嫂子的怨恨由来已久。
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击打部位、击打时长、击打并无节制等客观素材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判断,犯罪嫌疑人希望、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当认为犯罪嫌疑人存在刑法上的伤害的主观故意。
2、犯罪嫌疑人不存在主观责任阻却事由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曹东旺已满十六周岁,达到完全责任年龄,且犯罪嫌疑人曹东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并且根据犯罪嫌疑人曹东旺的供述可知,其认识到用拳头打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认识到用拳头击打到要害部位可能致人死亡,因此不具有违法性认识错误。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曹东旺具有伤害的故意且不具有主观责任阻却事由,犯罪嫌疑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有责性。
(四)其他犯罪形式的排除
1、被害人的死亡并非意外事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法条可知,意外事件包含“不能预见”这一构成要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害人的同胞弟弟,清楚地知晓被害人已经是60岁的老人,被害人之前还因为胃穿孔做过手术,但犯罪嫌疑人依旧用拳头用力击打被害人头部、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长达十几分钟,作为一个理性人应当预见到这种行为足以伤害被害人的身体,甚至造成死亡。因此本案不符合不能预见这一构成要件。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对死亡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非不能预见,因此不属于意外事件。
2、犯罪嫌疑人并非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因此,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应综合全案考察主客观方面的因素,如实施行为时的场合、环境、打击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力量和频率、双方的关系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不同情况,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地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过失地或意外地致人死亡。而本案中,根据上文所述,曹东旺具有刑法上伤害的故意。因此,犯罪嫌疑人曹东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五)结论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并且具有有责性以及违法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六、社会危险性分析
犯罪嫌疑人曹东旺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被害人曹东林致其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具有要求同村村民刘建设提供虚假证言的嫌疑,具有社会危险性。
七、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一)量刑法定情节:犯罪嫌疑人曹东旺存在自首的法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首先,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曹东旺在案发后及时去村委会用村委电话报警,并且在年6月9日派出所接到张曼举报后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相关工作。并且,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由于公安机关年6月9日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时,是曹东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此犯罪嫌疑人曹东旺在侦查机关传唤时,客观上有到案或者不到案的选择权,在此情况下,其主动到案,具有到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所以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其次,曹东旺到案后在询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之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讯问中,犯罪嫌疑人曹东旺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曹东旺在本案中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认定为自首,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本案即使构成正当防卫,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超出必要限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中的“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要为标准。是否“必须”应通过全面分析案件得出结论,一方面要分析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侵害者的主观内容,以及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等。另一方面,还应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6]本案中,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互殴时,二者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等并不存在孰优孰劣。并且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曾做过胃穿孔手术这一事实。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受到侵害的法益为其的身体机能。而其实行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为被害人丧失了生命。因此,应该认定犯罪嫌疑人曹东旺的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
“重大损害”应当理解为防卫人的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的不必要的多余损害进行评价的结果,此多余损害即为“结果过当”。[7]本案中,被害人曹东林的病变血管被曹东旺击打后破裂,最终死亡,明显为多余的损害,因此应当认定为重大损害。
八、审查结论
犯罪嫌疑人曹东旺多次用力击打被害人曹东林身体要害部位,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曹东旺到案后如实供述,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拟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对曹东旺批准逮捕。
承办人:……
…年…月…日
[1]张明楷:《刑法学(上)》(第五版),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2]张明楷:《刑法学(上)》(第五版),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3]张智辉:《互殴案件刑事责任分析》,载《人民司法》年07期。
[4]黎宏:《论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载《法商研究》年02期。
[5]邹兵建:《互殴概念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评论》年第3期
[6]张明楷:《刑法学(上)》(第五版),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7]冯*:《防卫过当:性质、成立要件与考察方法》,《法学》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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