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系电力科技公司员工,年5月11日11时,杨某在对1号炉进行检修时,被齿轮砸伤右腿,倒地后头部受伤撞击致昏迷。
事故发生后,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年多,共计支付.56元。被认定工伤后,年6月11日,经鉴定为5级工伤。
公司没有为杨某办理工伤保险,经劳动仲裁和法院一审、二审之后,最终裁决,双方于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共计.42元。
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理由是:1、原审认定的住院时间缺乏依据,日期重复计算。医院的住院期间为年9月23日至年2月16日,医院的住院期间为年2月13日至年3月27日,住院时间重合4天。
2、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依据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完整,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ZY司法鉴定中心和LT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病案材料和原审查明的治疗过程不一致,两份鉴定医院住院病案资料。
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鉴定材料不完整的,司法鉴定中心应当不予受理,ZY司法鉴定中心和LT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行为违法。
原审采纳两份鉴定意见,认定事实缺乏依据。
LT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与病历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仅以鉴定结论认定责任,缺乏证据支持。
杨某的病历中明显可以看出脑梗塞是由于其自身身体状况导致,与腿部受伤无关。
LT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能说明被申请人脑梗塞系由工伤认定的伤情引起,由脑梗塞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原判决认定伤病关系依据的鉴定意见未经质证。
申请人一审中对LT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3、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工资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劳务合同》约定月工资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赔偿依据为被申请人年5月11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工资低于统筹标准,应按照年至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认定其工资。
无法认定工资数额低于统筹,也应当按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应以年至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工资,以此为据计算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和一次性工伤补助。
4、原审法院认定脑梗塞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错误。
脑梗塞未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更无鉴定结论认定是由腿部受伤直接造成,治疗脑梗塞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假设脑梗塞与工伤认定的伤情存在一定的关系,也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当事人分担。
本案除因腿部工伤之外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均应进行分担。
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住院天数。住院时间确实重合4天。一、二审法院认定杨某住院天数为天有误。
关于鉴定意见。本案审理中,经人民法院委托,ZY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的护理等级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LY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治疗脑梗塞、高血压、脑疝、肺部感染、胃穿孔等疾病与小腿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两份鉴定书已经庭审质证,电力科技公司称LT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
一审审理中,电力科技公司虽对LT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确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人民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未违反法律规定。
ZY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引用的病历资料医院的病历;LT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中虽未引用该部分病历,但并不意味着该部分病历在鉴定中没有出示给该鉴定中心。
对于医学专门问题,一、二审法院委托两家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并以两份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确认相关案件事实是正确的。
关于相关赔偿费用是否应进行分担问题。
杨某因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导致右腿损伤,已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LT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治疗脑梗塞、高血压、脑疝、肺部感染等与小腿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杨某右侧大脑半球大面积梗塞发生于本次外伤后,为右小腿损伤后继发性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
高血压、脑疝、肺部感染等属于自身疾病,本次外伤临床诊治期间由于手术需要,需对自身疾病临床症状进行控制,以降低手术风险,对于原发疾病的控制及对症处理均为本次外伤的合理性治疗,其产生的治疗费用均为合理性费用。
电力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应对杨某治疗腿部工伤之外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进行分担没有依据。
关于工资标准认定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问题。
电力科技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杨某不予认可,电力科技公司未提供杨某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收入证明,一、二审法院未采纳电力科技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元月工资标准,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基本妥当,但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有误。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杨某年5月11日受伤,一、二审判决按照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有误。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五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一、二审判决以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该项费用有误。
综上,电力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一、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例点评
本案中,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所以要承担全部的费用。没有保留工资表,所以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影响。正如再审法院指出的,不采纳公司认可的元工资标准是可以的,但是年5月发生的工伤,可以采纳年公布年度的该市平均工资。
本案中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后续发生的脑梗和工伤的关联性如何,当然这不是靠拍脑袋,而是要靠司法鉴定,鉴定认为存在比较大的因果关系,其它的相关治疗也是为了降低手术风险,这样产生的费用,才是合理的费用。
所以,发生工伤,在治疗过程中,千万也要注意自身疾病和工伤治疗之间要分开,比如手指骨折,治疗过程中,让医生顺便开点感冒药,如果不在同一张医疗费单据上,还好一点,顶多就在报销中剔除,如果在同一张医疗费单据中,会连原本的工伤报销都会产生麻烦,甚至无法报销。
欢迎点评,欢迎